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因積欠 郭春祈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款項,為償還人情,竟明知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南縣○○鄉○○村○○路○○○號假日汽車賓館二○一室前郭春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之改造手槍二把及制式子彈五顆(下簡稱扣案槍彈)並非渠所有,竟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被告郭春祈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在刑事第十二法庭就關於「扣案槍彈係誰所有」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扣案槍彈係伊於前一天向郭春祈借車使用,至高雄九如交流道向人購買後,放置於車內,伊還車時忘記拿走,並非郭春祈所有,係其所有云云。)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自白。
㈡、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郭春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之筆錄及供前結文。
㈢、證人郭春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該署偵查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坦承持有上開槍彈,而有其筆錄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被告於上開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虛偽作證,有害國家司法審判權之行使,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爰依該條規定,僅記載證據名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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