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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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三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聲請書誤植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對前揭時地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申報前開車輛失竊,並獲發車輛失竊證明單,嗣後其亦持該證明文件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出險而獲理賠等情固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 何豐勝 及新安公司告訴代理人 曾柏嘉 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失竊車賠付前後被保險人切結書、勝興當鋪當票、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及行照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有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及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至被告於法院調查時雖矢口否認有誣告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係當舖老闆要求還錢而逼迫伊謊報並詐領保險金云云。惟查:
㈠被告既明知上開車輛並未失竊,猶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德高派出所報案誣指車輛失竊,使承辦員警因而受理偵辦上開車輛之竊盜案,已足認被告有誣告不特人涉犯竊盜罪嫌之故意。
㈡又被告申報失竊後,獲承辦員警發給被告上開車輛之失竊證
明書,即檢具上開車輛失竊證明單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出險,並獲核撥新臺幣五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理賠金額至被告指定之裕融公司帳戶以償還車輛貸款後,由被告取回餘款七萬三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曾柏嘉指述相符,並有上開車輛失竊證明單、竊盜險理賠申請書、新安公司理賠計算書附卷足憑,足認屬實。被告既明知上開車輛並未失竊,仍持車輛失竊證明書向新安公司申報出險並獲核撥理賠金,則被告對新安公司核撥之理賠金,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雖被告辯稱係當舖老闆口頭逼迫伊謊報車輛遺失及詐領保險
金云云,然縱若屬實,被告自由意志決定能力亦未因此喪失,被告憑己意而為前開誣告及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要無因此有解免責任餘地。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被告於裁判確定前自承謊報遺失而誣告不特定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否認有詐領保險金之意圖,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