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催字第3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催字第364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其票據號碼CC0000000號,其票據金額、發票日為空白之支票支票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同法第1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遺失之支票1紙,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系爭1紙支票尚非票據法上所謂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56條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