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8月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路三段218號7樓之11之居所內,見其來訪之人甲○○因一時疏忽,遺留其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中國信託銀行及大眾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於上開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乙○○隨即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上開皮夾內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提款卡,於同日不詳時間,分別前往台南市○○路○段之「華僑銀行」提款機及台南市○○路、健康路之「彰化銀行」提款機,輸入密碼後,致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無法辯識有權限提領之人,而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元及1000元、300元,以此不正方法盜領現金2500元。嗣甲○○於94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發現上開皮夾遺失,遂向警方報案,嗣後經警調閱前開「華僑銀行」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器錄影帶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存摺提領明細表影本各1紙、指認被告之口卡片及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等罪。其多次輸入密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查本件被告雖係輸入被害人所設定之真正密碼,惟其未經被害人授權而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2500元,自應成立本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處斷。茲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悟,於緩刑期內再為本件犯罪,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元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收受判決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