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大南廟附近某處,與友人共飲含酒精成分之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文賢街口欲左轉時,因受酒精影響致不慎撞及由乙○○所騎乘、後座附載丙○○、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兩車均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手部擦傷之傷害,丙○○因此受有左髖部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自身亦受有手部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六四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⑵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言。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照片九張。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再參以被告於查獲後,有言語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話之情形,有前述觀察紀錄表可憑,及業已肇致交通事故等情,足認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六四毫克仍為駕駛,已肇致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損害,犯後雖於警詢中部分否認,惟於偵訊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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