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84號聲請人 李克明 相對人 賴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民國99年8月26日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18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7年1月5日│36,000元│98年10月30日│101年7月30日│CHNo765257│├──┼─────┼─────┼───────┼───────┼───────┤│002│97年1月5日│36,000元│98年7月30日│101年7月30日│CHNo765251│├──┼─────┼─────┼───────┼───────┼───────┤│003│97年1月5日│36,000元│98年4月30日│101年7月30日│CHNo765252│├──┼─────┼─────┼───────┼───────┼───────┤│004│97年1月5日│36,000元│98年1月30日│101年7月30日│CHNo765253│├──┼─────┼─────┼───────┼───────┼───────┤│005│97年1月5日│36,000元│97年10月30日│101年7月30日│CHNo765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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