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事實部分(含累犯事實)補充、更正如下:黃文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各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3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7日晚上8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警方查獲時間),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友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之,而持有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爰審酌被告黃文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足以滋生其他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毒品行為尚未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如附表所示,確定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經驗上已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2145公克,取樣0.0046公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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