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亡字第15號聲請人林○竹相對人林○○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男,民國七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花蓮縣○○市○○里○○街○○○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林○○(男,民國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花蓮縣○○市○○里○○街○○○號)係80歲以上之人,其於民國93年7月24日無故離家後,行方不明,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業已逾3年,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家催字第18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刊登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家催字第189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自93年7月24日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即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對之為有身分上利害關係,依上揭規定,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復查,相對人自93年7月24日失蹤,是自失蹤開始計至96年7月24日為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蓮茹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