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區大衛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區大衛為址設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衡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衡連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鐵爐』為 黃天來 創作而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非經黃天來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予以散布,復明知其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所購買之鐵爐15個,均屬未經著作財產權人黃天來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之物品,詎其仍基於散布違法重製物之犯意,自98年10月下旬起,,在其位於上址之衡連公司內公開陳列販售,並以每件7,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散布上開侵害黃天來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嗣經警 於99年3月
30日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鐵爐重製物10支,始悉上情。」之起訴事實,認認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之1第2項之散佈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除同法第91條第3項及91條之1第3項之罪外,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100條所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之1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於100年8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