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銘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花簡字第
49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被告於應訊時仍隱瞞實情,一再辯解係於路上拾獲,且係在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無和解之誠意,足見無悔悟之心,惡性非輕,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及上訴意旨所述之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以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即非允洽,尚無足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康敏郎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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