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楊柏銘 相對人 王台建 關係人 張孆 之即 張桂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6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相對人於民國82年
8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 張孆之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元之抵押權;相對人於民國83年9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張孆之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元之抵押權,分別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931,
22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