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1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號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6號所示推定死亡之時間死亡。
程序費用由附表一編號1至16號所示之人遺產各負擔16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號之失蹤人均係聲請人之住院病患,因不假外出而失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失蹤時間失蹤,上開附表一失蹤人等迄今生死不明均已逾7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00年度司家催字第179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1年4月3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等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等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上開失蹤人等宣告死亡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179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號之失蹤人自如附表二編號1至16號所示之失蹤日期迄今,失蹤均屆滿7年,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上開失蹤人等陳報其生存,或知上開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6號所示推定死亡之時間為其等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失蹤人等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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