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他字第20號原告甲○○○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叁元。
理由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訴
字第2671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28日以93年度上字第1056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在第二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計新臺幣26,003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