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字第252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核退偵字第2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二人後,被告二人均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7月間,透過友人得知年籍不詳自稱「 陳忠良 」之成年男子有意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蒐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乃將上情轉述丙○○,而丙○○得知後,與甲○○竟為貪圖小利,渠等雖預見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竟仍不違其本意,並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93年7月20日,由丙○○提供其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甲○○,嗣再由甲○○將上開丙○○之存摺等物,在花蓮縣花蓮市○○路「義母宮」附近交付予「陳忠良」,惟「陳忠良」取得後,未依約支付二人上開款項隨即離去,並將上開丙○○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轉手予平日即以詐欺為常業之詐欺集團。嗣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遂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詐騙款項,而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丙○○之人頭帳戶中,詐騙集團因而藉此掩飾、隱匿其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詐騙集團成員並立刻至某自動櫃員機將被害人等所轉入之款項以丙○○所交付之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後因各該被害人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 林木祥 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在卷,並與被害人丁○○、戊○○及 阮美晶 等人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丙○○所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各一份、上開銀行帳戶相關交易明細各一份、丁○○提供之匯款單影本1份及丙○○提供之匯款單影本4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上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褶、印鑑章,以防止存褶、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購者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丙○○、甲○○二人明知將存褶、印鑑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伊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提供渠等每本帳戶新臺幣1000元利益為代價,徵求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渠等並為求小利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二人有常業詐欺或詐欺之犯罪認識,且被告亦無實際參與犯罪集團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共同犯罪意思,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重大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由本件被害人丁○○等人所指訴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均與時下一般詐騙集團所用之手法類似,且由卷附被告丙○○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除本件被害人等三人之匯款外,之前尚有數筆款項匯入,當日隨即被以提款卡分提走等情觀之,是詐騙被害人丁○○等人者,應係反覆以不實訊息詐騙他人,以之維生而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犯罪集團亦甚明確。故該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丁○○等人之犯罪所得,以被告丙○○所設上開帳戶掩飾、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
5款所定之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犯詐欺罪云云,然本件被告二人係交付帳戶與「陳忠良」之人,輾轉由詐騙集團之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而依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觀之,被告二人僅可能預見所出租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行為,或與上開犯罪集團之成員有何犯意之聯絡,自無法以詐欺罪相繩,公訴意旨於此尚有未洽,惟公訴到庭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且本院並已於調查時當庭向被告告知變更後之新罪名,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而僅需由本院加以更正指明即可。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係對常業詐欺集團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貪圖小利,而共同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渠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渠等智識程度不高方才犯罪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
┌─┬───┬───┬───────┬───────┐│編│時間│被害人│該不詳犯罪集團│被害人遭詐騙匯││號│││詐騙被害人之方│入之帳戶及金額│││││式│(新臺幣)│├─┼───┼───┼───────┼───────┤│1│93年8│丁○○│在拍賣網站│被害人以提款機│││月26日││E-BAY偽以張貼│轉帳之方式匯入│││下午││出售液晶數位顯│4000元至丙○○│││││示器之資料,致│上開中國國際商│││││被害人誤信為真│業銀行花蓮分行│││││而上網出價買受│之帳戶內│││││後,經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匯入││││││交易款項。││├─┼───┼───┼───────┼───────┤│2│同年月│戊○○│以發行動電話簡│被害人以提款機│││27日下││訊之方式,佯稱│轉帳之方式匯入│││午││係黑道份子要求│四筆款項共計│││││被害人匯款,至│10萬元至丙○○│││││被害人誤信為真│上開台新國際商│││││而匯款│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內│├─┼───┼───┼───────┼───────┤│3│同年9│阮美晶│以報紙應徵工作│被害人以提款機│││月2日││之廣告,詐騙被│轉帳之方式匯入│││下午││害人可先支借薪│100元至丙○○│││││資之方式,致被│上開台新國際商│││││害人陷於錯誤,│業銀行花蓮分行│││││而依指示操作提│之帳戶內│││││款機遭轉帳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