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9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仁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蔻登有限公司(下稱蔻登公司)邀同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還款,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218,819元、美金159,876,63元,及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合作金庫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3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606,900元之支票,並經蔻登公司背書,原告於
93年12月31日提出交換後,遭存款不足退票,此部分之債務與前開蔻登公司之借款債務為請求權競合,如票據債務清償,借款債務即免除之,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900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甲○○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身分遭冒用開設公司,為此曾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告發,甲○○住高雄,未住過台北市,本件借款與甲○○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以合作金庫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3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606,900元之支票,並經蔻登公司背書,原告於93年12月31日提出交換後,遭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毋庸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系爭支票上,關於發票人之簽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辯稱其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且否認其有代表被告公司為簽發票據之行為等語。查甲○○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談話紀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偽造之甲○○身分證影本及真正之身分證影本、告發狀為證。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甲○○所提之告訴案,經該署以93年他字第2064號受理偵查,雖因查不出冒用者,故以他字結案(本院卷第120頁公務電務紀錄)。惟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甲○○既否認其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簽發系爭支票,原告即應就系爭支票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法簽發,為被告合法作成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等語,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6,900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應與蔻登公司、乙○○、丁○○、丙○○之借款債務,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