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四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竊盜案件宣判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見 張月美 所有交付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開啟電門,竊取該車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 崔金鑑 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上開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竊盜機車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張、機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供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