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參輛,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與友人甲○○共同騎乘 洪某 父親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銀河卡拉OK店消費,二人因酒後結帳問題發生口角進而互毆,(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嗣甲○○搭乘計程車離去,丙○○步出店外時見甲○○所騎乘之重機車仍停於該處,遂因心生不滿而基於放火燒燬前開機車之故意,先以腳踹倒該車,再放火致洪車起火燃燒並延及停放於旁分別為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XIR─三二二號重機車,使上揭三部機車坐墊、坐墊下方車殼等處遭燒燬,同時致前址附近房屋有遭受延燒之虞,而生公共危險。幸經附近民眾及時撲救,始將火勢撲滅未釀成巨災,丙○○於縱火燒車後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待並經甲○○指認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甲○○、丁○○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並有系爭機車燒燬後照片與案發之時現場物影帶翻拍相片各十幀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放火行為雖亦至他人機車毀損而該當於刑法第三把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構成要件,惟依最高法院第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及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意旨觀之,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即能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無庸再論以屬於概括構成要件之毀損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可參,僅因細故即犯前開犯行固有未是,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乙○○、丁○○及戊○○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