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逃亡罪,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四月,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準強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期間內,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適見位於屏東縣○○鎮○○路五之十七號住家之騎樓鐵捲門呈半開狀態,且見甲○○所有之車號000—六三三號輕型機車停放於騎樓處,機車鑰匙尚插於電源鎖上未取走,遂自半開之鐵捲門侵入騎樓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將上開機車牽走而竊取之,並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於高雄縣○○鄉○○路與沿海路口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一部(已經甲○○領回)。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逃亡罪,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四月,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機車一部,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現仍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謹慎行事,甚為不該,惟念其為本件竊盜之手段尚稱單純,並未使用兇器或破壞被害人其餘物品,竊得之機車價值亦非甚鉅,而被告雖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大多係於民國七十幾年間所犯,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亦未以竊得之機車再為其他不法情事,被害人現亦已領回機車,是本院認公訴人求刑一年二月稍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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