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熱水器、抽水馬達水管、水龍頭、盆景、鐵捲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載」 玉華 應更正為「戴」玉華,另被告甲○○損壞物品之過程應補充及更正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捧起置於屋外之盆景往屋內砸去,惟因其仍未見乙○○、 黃月香 二人出面,遂再接續前開毀損之犯意,撿拾附近地上之石頭往該住處之鐵捲門丟擲,致為乙○○與 黃玉香 所共有之莊頭北牌之熱水器一部、抽水馬達水管一支、水龍頭一個、盆景十個、鐵捲門一門分別受有凹陷及斷裂之損壞(合計價值為新臺幣八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損壞仍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係只要行為人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對物發生作用,因而使物之性質、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狀態,顯為不良改變者,即為本罪之損壞,是被告既已盆景及石頭丟擲上開之物,致使該物品之外形及可用性,均顯有不良之改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在同時地,接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僅構成單一之毀損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於深夜時分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前而為本件毀損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且更影響告訴人之居家安寧,所為誠屬非是,本自應予以重懲,惟考其為本件犯行之原因實係一時衝動而為,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損壞木椅二張,然觀之警卷所附之照片所示,告訴人清理後置於屋角之二張木椅,椅面及四支支撐之椅腳仍完好如初,顯未受有何損壞,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認應屬有誤,惟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