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持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電筒及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各一支,毀壞高雄市○鎮區○○街○巷○號甲○○、乙○○、丁○○等人所居住住處後方鐵窗之安全設備後,潛入該住宅內竊取屋內財物新臺幣六千四百元及女用手錶一支,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返家之甲○○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丁○○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相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扣案及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兇器螺絲起子一支,破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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