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高雄市旗津區人口較少且地處高雄市偏僻地區,當地居民因而有共乘計程車之習慣。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金龍小吃部」前,攔搭由 陳萬龍 所駕駛且已搭載乘客甲○○之計程車返家時,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藉著些許酒意,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計程車上,徒手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右顴紅腫(三X三公分)、左顴瘀腫(三X三公分)、鼻樑瘀腫合併流鼻血、鼻部擦傷(○˙六X○˙一公分)、左下眼瞼瘀傷(三X二公分)、右前臂腫痛、右肘擦傷(二X一公分)、左肘擦傷(一X一公分)、左肘瘀腫(二X二公分)、左膝擦傷(二X一公分)、後頭皮腫(二X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及證人陳萬龍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時我是在旗津國中旁先載甲○○上車,行經「金龍小吃店」前見乙○○攔車,我就停車搭載乙○○上車,我見乙○○有喝酒醉,走路不穩,他就於右前座上車,本因甲○○與乙○○也有認識,在車上他兩人有說有笑,但一下就聽到他兩人在吵架,乙○○便出手打甲○○,我在旁邊有勸架˙˙˙」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是告訴人先上車後,被告才上車,因我要載告訴人回去,在路中突然看到被告由路邊衝出攔車,我停車被告就上車,他們二人在那裡聊天,突然被告打甲○○,我有阻擋」(見偵查卷第一○頁)、「我知道他們在聊天,內容不曉得,到半途時才發生爭吵,爭吵之後,被告就毆打告訴人」(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之情大致相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阮綜合醫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出具之(九一)診字第九二六五七○號驗傷診斷書一紙存在警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藉著些許酒意利用男性體型及體力上之優勢,恣意毆打身形孱弱之告訴人至其遍體麟傷,藐視他人之人格尊嚴,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身心所受創痛無從填補,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楊宗翰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