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О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②告訴人乙○○在警訊中之指訴,③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二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紙④鳳山分局新甲分駐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三、按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二五號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所為之裁定。因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之裁定,係依同條規定所為之不得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裁定之概括規定,如騷擾之行為已達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時,騷擾之行為已為不法侵害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違反不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罪,不另成立違反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之裁定罪,是被告以穢語辱罵乙○○、毀損 魏女 之電話、電扇等物品(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審酌被告明知有前開保護令之裁定仍漠視其內容,僅因細故即辱罵告訴人並毀損他人物品確有未是,然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