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山腳里頂山腳五十二之三號俊昇交通公司內,以購物為由向乙○○借用其父 劉清波 所有,而由乙○○管理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三陽廠牌,藍色,引擎號碼:一九○八八九號)一部,甲○○將上開機車騎走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部重型機車侵占入己。嗣因甲○○行蹤不明, 劉佳政 催討無門報警偵辦,甲○○之父 劉清一 始行四處打探上開機車之下落,而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在臺南市竹篙厝附近發現該機車,將該機車騎至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交由警方返還乙○○取回。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乙○○借用右揭機車、該機車係由其父親劉清一尋獲交警方返還於乙○○等事實,然訊之對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則沈默不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歷歷在卷,核與證人劉清一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單各乙份在卷可稽。次查,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借用機車若未明言借用期限,當以一時借用為是,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借用上開機車,至其父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尋獲交警方返還於告訴人止,被告已占用該機車達二個月有餘,加以被告借用該機車後隨即行縱不明,其於借用該機車後已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變易持有向告訴人借用機車為所有之普通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雖未曾有何受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然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為警逮捕到案,難認其於犯罪後有何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然渠犯後經通緝始到案,難認有何悔意,已如前述,委實不宜逕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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