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三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一四二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工地,竊取太普開發建設公司所有之鋼筋一批一百公斤,得手後即以前開機車將鋼筋載運至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自小客車上放置,復於同日四時二十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鄰近工地,竊取漢樺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約二百五十公斤,嗣於丙○○以前開機車將鋼筋載至高雄市○○區○○路○○○號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漢樺營造有限公司代理人甲○○、太普開發建設公司代理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相片六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害人對本案均已不追究,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四千餘元,價值輕微,顯有可議之處,是上訴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輕,且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對此已表示不予追究,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楊智守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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