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德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德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整體觀察比較結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受刑人楊德生所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11、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2、7至10、12、14至18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