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82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李憲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李憲璋前具狀向貴院聲請保全證據即保全第一審未依法交付之相關光碟(詳如刑事保全證據狀60B),貴院裁定不予准許,理由無非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規定本次保全證據之聲請非於第一審而認不符法律上之程序,然本件貴院1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案件乃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審理範圍即恢復原一審狀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規定,且最高法院發回理由亦認為原二審引用 吳音芳 等人之傳聞證據,而未說明傳聞法則之例外,理由不備,原一審之違法又與光碟息息相關,若貴院不依聲請而作保全證據處分,難以作出正確之判斷,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就該異議裁定之。該條規定係就有關訴訟程序(包括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進行中得聲明異議之事項所為之規定,是以若非屬審判長、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即非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範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李憲璋前以本案警詢光碟,除被告 宋進財 民國97年3月28日訊問光碟部分有交付第二審法院外,其餘均未交付,而聲請本院依保全證據之規定要求原審交出所有警詢錄音影帶,及要求士林地檢署重新燒錄97年4月9日被告李憲璋偵查光碟交給本院保管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4規定,保全證據僅限於檢察官偵查階段或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始得聲請為之,本案前經第一審法院及本院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審理中,依法自不得聲請保全證據,故經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803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關於保全證據之聲請(該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6項規定不得抗告)。經核本院前揭裁定,係合議庭全體所為之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列舉「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事項,自非得對之聲明異議表示不服之對象,聲明異議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顯有未洽。從而,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幼妃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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