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芳係僑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陽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8年間,散發僑陽建設公司在臺北市○○路○段○○○號投資興建「臺大文鼎」預售屋及外售停車位之廣告傳單,被告自始即無依約履行之意思,明知僑陽建設公司早已營運困難,並無法完成停車位之施作,詎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僑陽建設公司之信用卓著、施工品質優良、永續經營、自地自建、保證依合約按圖施作、必會如期完工等不實飾詞,詐騙、誘使 郭道燊 、 邱瑞隆 簽約, 使渠 等兩人誤信僑陽建設公司定能如期交付如廣告所稱停車位,而先後於89年6月22日、同年9月1日與被告簽立預售房地(停車位)買賣契約書,郭道燊以新臺幣(下同)163萬元訂購1停車位,邱瑞隆以配偶 宋家安 之名義以300萬元訂購2停車位,兩人分別給付定金為70萬元、140萬元,詎於邱瑞隆簽約之次月即89年10月間,前開工地即無預警停工,被告旋即逃匿無蹤。嗣於91年初,上開工程由買受人組成自救會籌措資金投資完成,前開契約並未受承認,郭道燊、邱瑞隆求償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經比較後,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9月1日,又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91年6月7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2年10月30日提起公訴,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1月2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3616號卷、本院92年度易字第2266號卷等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9年9月1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1年6月7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4年1月28日期間共2年7月又21日,扣除檢察官92年10月30日提起公訴後至92年11月19日繫屬法院前之20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4年10月2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