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5514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外新臺幣捌萬玖
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先後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1枚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第2枚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
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20%,按日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嗣經原告核算結果,系爭第1枚信
用卡自被告領卡後至89年8月21日止,系爭第2枚信用卡自
被告領卡後至89年8月6日止,分別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8萬2,176元及8萬9,697元。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提
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尚有父母子女需要扶養,以伊之薪資無力清償
,請求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影本各2
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為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能以尚有父母子女需要扶養,以
其薪資無力清償為由,據為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之理由。被
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