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
被 告 甲000000000000000(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保險小字第4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3日上午9時5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統奕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奕公司)委請
訴外人MAERSKLINE(以下簡稱快桅公司)承運紙捲貨物
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以M/V“CASTSALMON”輪船第
6145航次,從荷蘭鹿特丹運送至台灣高雄,載貨證券號碼
為:000000000號,系爭貨物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6
日抵達高雄時,由被告負責理貨,詎發現該貨物於被告理
貨過程中,因貨櫃破洞、凹損而發生濕損及破損之損害,
經公證公司理算後,本件貨損額為新臺幣(下同)46,110
元,另支出公證費用5,770元。
(二)統奕司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自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係系爭貨物之貨
物運輸險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貨物所有權人統
奕公司之損失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受讓統奕公司關於本
件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請求權,而且已就上述債權讓與通
知被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51,880元,及自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期日到庭陳述,僅提出答辯狀聲明:①原告之訴駁
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以:
(一)被告名下並無船舶,其僅係快桅公司在台之代理人,亦未
發系爭貨物之提單,僅安排於系爭貨物抵達高雄後之交付
事宜,運送發生之損害更非被告所為,而簽發代位代償書
者並非受貨人,自無權求償。
(二)系爭貨物之內容為紙捲,係以兩滾紙捲為一包裝單位(粒
),每粒高600MM,各由高300MM之2小紙捲重疊後包裝
而成,是以,若損害之發生於一端,則另一端獨立之小紙
捲自屬完好。被告於95年6月7日接獲統奕公司之通知,
知系爭貨物計有2粒之頂端受有輕微之影響,損失不大,
被告遂未派員偕同公證,詎料原告所派之寶島海事公證公
司,竟趁獨自公證之機會,將僅受有輕微影響之2粒紙捲
損害擴大為整粒,並指該輕微之損害已足以造成整粒之紙
捲全損。被告自系爭貨物損害之相片觀察,其中一粒編號
76紙捲包裝僅上半部紙捲外緣遭有5公分之割傷,核算割
除該部分所受之損失,經折合應僅約1,347元。另一粒受
損編號79號之紙捲已由統奕公司收回,因無具體證據指出
該粒紙捲已全損,故被告就該部分之損失予以否認。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系爭貨物所生之損害依法是否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貨物所受實際損害額為何?
(一)被告應否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1.本件系爭貨物於快桅公司運至高雄港時,乃交由被告台灣
快桅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搬移、堆存、保管,此有原告所提
由被告公司所出具之貨櫃車架交收單一份在卷可證,而該
貨櫃由被告公司交付予訴外人統奕公司時,貨櫃有破損凹
洞,經開櫃理貨時發現有濕損及破損之損害,此為被告書
狀答辯時所不爭執,並經寶島公證(海事鑑定)有限公司
出具之公證報告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交貨時貨
物發生損害之事實乃可確定。
2.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言詞辯論,其雖具狀辯稱伊
公司係運送人在台代理,非提單之製作人,貨損非該公司
所為等語。然系爭貨物乃由被告公司交付予原告,而交付
時該貨物發生貨損為確定之事實,則該貨物之發生損害若
非運送人未盡運送責任即屬被告公司於理貨過程中因故意
過失致貨物發生損害,因此貨主只要於受貨時證明貨物受
損及可向運送人或理貨人分別依運送契約(提單或載貨證
券)與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蓋貨物於交貨前都在理貨
人之實力支配管理中,受貨人無任何接觸貨物之情形。理
貨人若主張貨損並非由其所造成,自應由理貨人舉證證明
非其所為,並非由受貨人舉證為運送人或理貨人所為,否
則將造成交貨方互相推諉,受貨方要分別對運送人或理貨
人舉證之窘境。至於受貨人若對運送人主張未履行契約義
務而以理貨人為運送人之使用人、代理人,依民法第224
條運送人對理貨人之故意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
責任,此係受貨人本於運送契約對運送人之主張,與受貨
人對於理貨人主張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屬二事。
3.本件被告公司若認貨物之受損非其所為,而係運送人於運
送過程中所致,自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公
司未盡此一舉證責任,自應就貨物交付原告時所發生之損
害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額為何?
1.本件貨物之損害額業經前揭公證公司作成公證報告貨損額
為46,110元,公證費用為5,770元,有公證報告及代位賠
償收據附卷可證。
2.被告雖具狀主張公證公司就貨損調查不實,但其並未提出
確切證據證明公證報告有何不實,僅提出多項質疑,惟訴
訟必須以證據證明事實,質疑若欠缺證據之支持仍無法證
明事實,至於他案之資料與本件無涉,益不能作為本件論
斷之證據。況本件公證公司之公證費用僅5,770元,公證
公司何須為圖利貨主而偽造誇大貨損證明,並甘冒偽造文
書及被撤銷或罰鍰之刑事與行政處罰責任。被告之質疑非
但欠缺證據證明,亦與一般常理有違,其主張無法成立。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由被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