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零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住所地雖在台東縣,惟兩造既合意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
宗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
款期間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至101年10月17日止,約定按
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
計算,並於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且約定如未
按月付息,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
息至96年3月17日止,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共
計480,638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