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391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桃園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係以
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嗣於訴訟繫屬中將遲延利息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經核其此部分聲明
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日前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巔峰公司)以分24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48,000元之行動電話服務,由新光商銀代被告向巔峰公司
清償後,該筆金額以貸款方式貸與被告,貸款利率為零,貸
款期限自民國93年7月7日起至95年7月7日止,由被告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2,000元,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
若被告未依約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遲
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
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詎被告自94年
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18,000元,嗣原告新光行
銷公司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18
,000元,該筆債權經新光商銀於95年12月8日讓與原告,並
以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被告與新光商銀間消費
性商品貸款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新光銀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上之簽名
雖係被告所簽,但被告係向巔峰公司申請行動電話及亞太電
信門號,巔峰公司已經停止營業,無法再提供被告相關電信
服務,據報載消費者依法可辦理止付,無庸再償還款項等語
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暨消
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
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巔峰公司是否已經停止營業,無法再提供被告相關
電信服務,此應係被告與巔峰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被
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是由新光商銀先代其給付申請書上所
記載之金額,日後再由其分期償還予新光商銀,則被告與巔
峰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
及清償價金,新光商銀與被告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
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是新光商銀係基於
被告之指示而直接對巔峰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即學說
上所稱之縮短給付),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
獲得清償。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
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
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
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被告自難以此對抗新
光商銀而拒絕給付本件消費借貸款,此觀之上開約定書第13
條之約定:「…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
、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
;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
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
任」等語自明。該約定條款僅係基於上開契約相對性之法理
明文重申而已,縱使未有該約款明文約定,被告亦不得持其
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
之新光商銀及原告。至被告抗辯據96年3月24日報載消費者
可辦理止付云云,該處理機制係金管會於96年7月1日始實施
之新措施,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被告自不得執此於本件拒
付款項,附此敘明。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
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478條前段,民法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
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記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起訴狀繕本亦已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明,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與新光商銀間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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