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簡字第56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號,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