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125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柒萬零玖
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義雄 ,現變更為丁○○,並已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原告聲明狀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參,核無
不合,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5日間向伊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9.99計算之遲延利息,及6個月內融資利率百分之10,逾6個
月部分按同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2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兩造間上開契約,求為判命被告給付73,223元,及其中
70,970元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交易紀錄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提出答辯,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3,223元,及其中70,970元自95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並自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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