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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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62號上訴人 賓吉士 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怡伶 被上訴人 劉致銘
許雅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26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71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新臺幣650元,上訴人負擔其餘新臺幣1,8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主張原審未確認訴外人 陳文世 與被上訴人間契約承擔是否經上訴人事後承認,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決議通過事後承認,遽認被上訴人向陳文世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賓吉士大樓頂樓即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發生契約承擔之效力,顯然將契約承擔與債權讓與混為一談,且漏未斟酌證人之證述,遽將外圍廣告牆誤認為H型鋼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業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不適用法規之具體內容,依前揭規定,應認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前屋主陳文世於
民國108年3月1日與上訴人前主任委員 彭維宏 簽立之合約書記載:「坐落三民區民族一路13號頂樓廣告看板H型鋼架工程款廠商出資新臺幣(下同)79萬元施作,由出資廠商使用出租廣告牆作為本金加利息120萬元給付費用日後所有工程歸為賓吉士大樓財產不得有誤」(下稱系爭合約書)等語,當時陳文世出資79萬元,與賓吉士大樓前主任委員協議,取得使用收益該H型鋼架(下稱系爭鷹架)達120萬元止之權利,該協議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若概括讓與第三人者,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即屬契約承擔,非經上訴人事後承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彭維宏與陳文世簽立之合約書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上訴人不生效力。陳文世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不包括H型鋼架工程款79萬元及上訴人協議之系爭鷹架使用權,惟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月27日將系爭鷹架出租予訴外人雄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雄信公司)使用,受有相當於4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等語。
㈡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陳文世買受系爭房屋,依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接租約,則凡租約上所載,不論內容、金額、權利義務應一概皆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109年8月27日交屋當天,陳文世交付買賣契約記載之所有租約給被上訴人,包含辦公室、出租廣告牆位、基地台等,被上訴人已合法承接所有租約之權利義務。是被上訴人出租系爭鷹架,收取租金,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陳文世於108年3月1日簽立合約書(原審卷第53頁),
雙方約定由陳文世出資79萬元,雇請廠商施作頂樓H型鋼架(即系爭鷹架),並取得系爭鷹架管理使用權至其收益達120萬元為止。
㈡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即系爭房屋)為賓吉士大樓頂
樓樓層,系爭鷹架置設在系爭房屋樓頂。系爭房屋女兒牆牆面及系爭鷹架各有四面可供分別設置廣告看板。
㈢訴外人 黃春章 與陳文世於108年4月8日簽立租賃契約書(原審
卷第173頁),約定以每月租金35,000元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即大樓頂樓;下稱系爭房屋)及樓頂。
㈣訴外人雄信公司與陳文世於108年3月5日簽立廣告看板租賃契
約書(原審卷第177頁),約定以每年租金36,000元(每月3,000元)承租系爭房屋民族路側面(即本院卷第47頁編號1女兒牆面部分)。
㈤被上訴人與陳文世於109年7月1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屋,並於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記載:「1.本標的物出租中,雙方約定於產權移轉到買方名義後,由買方承接租約,並分算押租金,惟賣方應協助買方與承租人更換租約(出租辦公室1位、出租廣告牆2位,基地台1位)。2.…3.點交時賣方應提供上第1款所有租賃契約。」等語,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㈥被上訴人與雄信公司於109年9月10日簽立廣告看板租賃契約
書,約定將系爭房屋4面外牆全部(含系爭房屋4面女兒牆(即本院卷第47頁編號1至4)及系爭鷹架3面(即本院卷第47頁編號2至4),以每月租金2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雄信公司架設廣告看板,雄信公司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月26日於上開女兒牆及鷹架上搭建商業廣告看板;嗣於110年1月27日拆除上開鷹架之商業廣告看板。
㈦雄信公司因上開租賃契約分別於109年10月7日、同年11月2日
、11月30日,依序匯款10,000元、25,000元、25,000元入被上訴人許雅喬玉山銀行帳戶。
㈧雄信公司於110年1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廣告看板租賃契約
書約定將系爭房屋編號2至4外牆(系爭房屋女兒牆),以每月租金8,000元,出租予訴外人雄信公司架設廣告看板。雄信公司因上開租賃契約於110年1月22日匯款8,000元入被上訴人許雅喬玉山銀行帳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陳文世是否有將合約書上記載「取得系爭鷹架管理使用權至
其收益達120萬元」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鷹架,卻於109年9月21日起
至110年1月27日期間,將系爭鷹架出租予雄信公司使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相當於4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陳文世是否有將合約書上記載「取得系爭鷹架管理使用權至
其收益達120萬元」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此外,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向陳文世買受系爭房屋,而於109年7月1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除就買賣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外,並於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記載:「1.本標的物出租中,雙方約定於產權移轉到買方名義後,由買方承接租約,並分算押租金,惟賣方應協助買方與承租人更換租約(出租辦公室1位、出租廣告牆2位,基地台1位)。2.……3.點交時賣方應提供上第1款所有租賃契約。」等語。另陳文世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前,曾就賓吉士大樓施作頂樓H型鋼架(即系爭鷹架)工程出資79萬元,並於108年3月1日與當時上訴人主任委員彭維宏簽立系爭合約書。嗣於108年3月5日、同年4月8日,分別與雄信公司、黃春章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女兒牆及系爭鷹架出租予前開承租人設置廣告牆。繼陳文世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協同被上訴人承接其與黃春章之廣告牆租賃契約,而於108年4月8日在黃春章之租賃契約書上加註:「109年8月27日雙方約定本標的坐(誤繕為座)落之每月租金新臺幣15,000元須由乙方黃春章匯至現所有權人許雅喬之帳戶……。其權利義務之規範依民法之規定。」等語,陳文世及被上訴人均在上開加註處簽名。其後,被上訴人與陳文世就被上訴人承接租賃契約得收取之租金數額互有爭執,陳文世乃提供系爭合約書予被上訴人閱覽,並表示欲自行回收此部分收益,而未將系爭合約書交付被上訴人;且陳文世另於109年8月31日與黃春章協議解除108年4月8日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乃於109年9月10日另與雄信公司簽立廣告看板租賃契約書,以每月租金25,000元,將系爭房屋4面外牆全部【含系爭房屋4面女兒牆(即本院卷第47頁編號1至4位置)及系爭鷹架3面(即本院卷第47頁編號2至4位置)】出租予雄信公司架設廣告看板使用等情,此有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合約書、解約書、廣告看板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143、189、281、3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3.次查,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內容,僅就系爭房屋出賣前已存續之廣告牆租賃關係(即陳文世與承租人黃春章、雄信公司簽立之廣告牆租賃契約),約定由買方即被上訴人承接,陳文世應協助被上訴人更換上開租賃契約等語,並無任何有關陳文世將系爭合約書所載對系爭鷹架管理使用收益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文字記載,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陳文世僅同意將108年3月5日、同年4月8日分別與雄信公司、黃春章成立之租賃關係,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以契約承擔方式,將上開租賃契約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予被上訴人,而未包含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權利。參以陳文世與被上訴人就承接租賃契約得收取之租金數額發生爭執時,陳文世即表明欲自行收取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收益,亦未交付系爭合約書予被上訴人,更未協助系爭合約書更名為被上訴人之名義,益證陳文世並無將系爭合約書所載對系爭鷹架管理使用收益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已自陳文世受讓系爭合約書對系爭鷹架使用收益權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4.又查,被上訴人雖自陳文世處概括承受前開雄信公司及黃春章間之租賃契約,然被上訴人就上開承租範圍復於109年9月10日與雄信公司簽立廣告看板租賃契約書,而成立另一租賃關係。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原承受雄信公司及黃春章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基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承受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而被上訴人並未受讓系爭合約書關於系爭鷹架使用收益權,則被上訴人自無將系爭鷹架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之權利,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鷹架,卻於109年9月21日起
至110年1月27日期間,將系爭鷹架出租予雄信公司使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相當於4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0元,有無理由?
1.次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2.經查,系爭鷹架係屬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自不得將之出租使用收益。然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鷹架3面,連同其得使用之系爭房屋女兒牆4面,一併出租雄信公司架設廣告看板使用。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大樓共用部分之使用,無權占用系爭鷹架,擅自將之出租予第3人供架設廣告看板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致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3.次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鷹架3面及系爭房屋女兒牆4面,以每月租金25,000元,一併出租予雄信公司。而雄信公司因上開租賃契約分別於109年10月7日、同年11月2日、11月30日,先後匯款10,000元、25,000元、25,000元租金予被上訴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許雅喬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雄小字第3252號卷第105-111頁)。據此,依被上訴人出租範圍與無權出租系爭鷹架牆面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月27日期間,無權占用系爭鷹架3面而出租獲得之租金收益為25,714元(計算式:(10000+25000+25000)÷7×3=2571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7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見110年度雄小字第3252號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500元,爰依勝敗情形,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650元,所餘1,850元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聖涵
法官蔡雅惠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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