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天歲
籍設嘉義縣○○鄉○○村0鄰○○○村0號(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天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天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有竊盜案件,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其自民國90年起至今,尚有多起因竊盜遭法院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告訴人 江志文 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 張育瑋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廚師,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45號被告劉天歲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次)、3月(5次),並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10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張育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Alphastar牌,價值新臺幣2500元】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供己代步之用。嗣張育瑋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翌(2)日2時4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查獲正在騎乘上開腳踏車之劉天歲,並扣得腳踏車1輛(已發還張育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天歲之自白供述。
(二)被害人張育瑋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與前案之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檢察官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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