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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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一)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凌晨4、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G7X-712號車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並由 何致緯詹敏惠 管領之接戶電纜線2.125公斤及7.07公斤(已發還)。(二)又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同鄉溪北村溝明9號,持上開剪刀,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並由 陳坤源 管領之接戶電纜線6.08公斤而竊取之(已發還),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現其犯罪前,即自首本次竊取之行為。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彥宏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坤源、何致緯及詹敏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現場及贓證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之剪刀1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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