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凱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飲用7至8瓶威士忌返家休息後,明知其仍處於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駕駛未依規定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經查該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6月1日凌晨1時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九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懸掛車牌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凱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駛人查詢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