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壹壹公克、壹點零零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摻食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志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1年7月19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12年1月1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9日釋放,並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011公克、1.0027公克),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摻食吸管1支,請依規定宣告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查獲,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9日釋放,並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查閱111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7號卷全卷核對無誤。
四、扣案之晶體2小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011公克、1.002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摻食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且因其此次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有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仍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