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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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428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所為恐嚇行為情節尚屬輕微,且對被害人乙○○所生損害非重,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並無前科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等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