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297號;本院原案號:96年度易字第5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肆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96年8月26日」應更正為「96年9月4日」,第13行之「票據5張」應補充為「票據5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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