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6月7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途經中正路267號前之外側快車道,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右方機車併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李華貴 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甲○○右方,甲○○因認其右方有多輛機車併行,乃貿然駕車向左行駛至內側快車道,其所駕自小貨車之右車斗後車桿因無適當之間隔而與李華貴所駕機車左煞車手桿擦撞,致李華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李華貴送醫急救時,經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95毫克,換算為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5毫克),仍於翌日(即97年6月8日)19時53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上開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分別請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經過車禍發生地點,並因其妻告知後方有事故,而停車查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伊右方有機車逆向行使,伊就向左車道行駛,伊所駕小貨車沒有與被害人機車擦撞,警察第一次採證時,並沒有說伊車身側邊有刮痕,之後才說伊車身之油漆與被害人機車煞車桿上之油漆相符,採證不實,且伊車身確無明顯新的擦撞或刮痕云云。
二、惟查:㈠被害人李華貴係因上揭時、地所發生之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
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95毫克,換算為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5毫克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5、6-7、17、18-19、40、45、46-5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害人李華貴所駕機車左煞車手桿之油漆擦痕之藍色油漆
擦附物質,與被告甲○○所駕上開自小貨車右車斗後車桿之油漆碎片之透明層加藍色層,均檢出「丙烯酸類-醇酸-硝化纖維樹脂、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6日屏警鑑字第0970049717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970103005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78-84頁),顯見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車斗後車桿確曾與被害人所駕機車左煞車手桿擦撞,始有成分相同之油漆擦痕遺留,至被害人所駕機車左煞車手桿高度為89公分,而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車斗後車桿高度則為90至96公分,兩者間高度雖有差距,惟被害人所駕機車於事故後係向左倒地,且被害人所駕機車右煞車手桿高度為95公分,有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27頁、第81頁反面編號3照片),以一般機車左右零件均對稱平衡之客觀事實衡之,本件被害人所駕機車左煞車手桿倒地後應受有擠壓,始造成該機車左、右煞車手桿高度不一,本件未受擠壓之右煞車手桿高度95公分,為正常高度,則左煞車手桿之正常高度,以左右平衡觀點,自可推定其高度為95公分,故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車斗後車桿高度,與擦撞前之被害人所駕機車左煞車手桿高度,互核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所駕車輛未與被害人所駕機車擦撞云云,尚非可採。
㈢本件被害人倒地後,在現場外側快車道近雙白實線處,留有
血跡,且其左耳處出血;左肩、左前臂、左腳掌受有擦挫傷,被害人所駕機車係向左倒在中正路外側快車道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車頭經旋轉後朝北方,該車之刮地痕起點係位於中正路南向外側快車道上,該刮地痕係由北向往南向,長14.6公尺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5、26-39、46-51、62-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所駕機車係向左倒地後由北往南滑行而留有刮地痕,被害人亦因左側倒地而致左耳出血、左側身軀擦挫傷,均足認被害人係左側由後向前遭被告所駕車輛擦撞,始失去平衡而向左倒,並往前滑行,此一事實,亦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當時我行駛外側快車道,因我看見慢車道有1機車逆向行使,且順向慢車道亦有2、3部機車行駛,我就將車自動往左側靠一點點(內側快車道)有跨一點雙黃線(應為雙白線之誤),我向偏左行駛時聽到碰撞聲,我立即向右停車並下車察看」等語(見警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 傅玉英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跟我先生(即被告)都有看見1婦人騎機車逆向行駛,當時機車道也很多機車,並且有併排行駛,我先生就往左側靠,當時有聽到一點很像車子被擦撞聲音,我就叫我先生靠邊停車下車察看,發現有1部機車倒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9頁)相符,況被告復自稱已將車輛開至事故現場前方路口後始返回現場查看等語,均足認被告及證人傅玉英已察覺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所駕機車已有擦撞甚明。否則若與其所駕小貨車無關,豈有所駕小貨車已通過現場且至前方路口,尚停車返回查看,不怕遭誤會係肇事車輛之理?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均不可採。此外,被告於原審所舉之證人 廖庭微 、證人即報案人 張森源 均證稱僅聽聞碰撞聲,未親眼見事發經過等語,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供承其於肇事前未看到被害人李華貴所駕機車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所示之事故後機車倒向、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衡之,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所駕機車係同向前行,已如上述,是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酒後騎車,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雖返回現場,然於警員 李平生 詢問其是否肇事時,僅表示不清楚等情,業據證人李平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是被告並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難認被告係自首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終結當時,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僅與被害人輕微擦撞,過失程度非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犯行,係屬交通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支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200,00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