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文首應補充「甲○○前有多件竊盜前科,其中一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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