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7590號
原   告 海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芮慈
訴訟代理人  楊安宜
       林詩璇
       柏有為 律師
       尹純孝 律師
被   告  朱品璇伊卉琳 美容.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崔百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伍
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3,306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所請求之金額擴張為349,502元,依
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5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被告任原告之經銷商,並由原告提供VIVIbeauty
品牌美容保養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供被告銷售,被告則預
開如附表所示兌現日期及金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200,000元之甲存支票共1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自
96年10月5日起至97年10月4日止合約期間之貨款。並約定
合約期間內若被告延遲給付票款、票據屆期無法兌現或解除
合約時,被告應於發生月份,依實際延遲給付票據金額總數
之百分之2,作為補償原告營運損失;若被告解約時,則並
應無條件償還原告已付出之應付貨款、贈品、先行代墊行銷
活動支出等費用、損失及產品,及以實際退貨額之百分之5
作為補償原告包材運輸之損失。
㈡、嗣因被告陸續積欠原告貨款未給付,經兩造協商,合意於97
年6月間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以
下費用:
⒈應付貨款:原告自96年11月8日起迄97年5月5日止,業已
提供價值743,691元之貨品與被告,扣除被告核退價值274,
670元之貨品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貨品價值469,021元

⒉解約補償金:被告於訂約時所交付金額共計1,200,000元之
系爭支票,僅兌現690,000元,其餘510,000元則延遲給付
,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遲給付票據金額
之百分之2即10,200元之補償金。
⒊包材及運輸損失費用: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原告退
貨金額274,670元之百分之5即13,734元,作為包材及運輸
費用之損失補償。
⒋行銷代墊費用: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償還原告所代墊網
頁建制費用60,486元、平面廣告行銷製作費用26,124元及雜
誌廣告費用2,937元,共計89,547元之行銷費用。
⒌裝潢代墊費用:原告依與被告間之加盟企畫辦法,曾補助被
告裝潢費用300,000元,惟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則應返
還該筆費用與原告。
⒍旅遊代墊費用:被告曾參與原告所舉辦之96年度店家旅遊,
由原告代墊130,000元之旅遊團費,惟系爭契約既經解除,
被告則應返還該筆費用與原告。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50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9
0,000元,尚應給付原告349,502元。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
契約解除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理由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50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雖確曾訂定系爭契約,被告並已支付貨款69
0,000元與原告,惟兩造並未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故不生
相關費用之返還或給付。縱系爭契約有經解除,系爭契約之
效力應屬溯及無效,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款為主張,
故兩造解除之意思應僅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果,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存續時所為被告支出之費用。此外,行
銷、裝潢及旅遊費用,除非屬系爭契約之內容外,亦為原告
對經銷商即被告之贈與行為,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除約定由原告於合約期
間96年10月5日至97年10月4日間提供所行銷之產品供被告
銷售,並由被告成為原告系爭商品之經銷商外,並約定以下
約款:
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至96年10月5日至97
年10月4日止雙方同意依每出貨月起開立二個月兌現之甲存
支票給予甲方(即原告)之付款約定,先按期預開共11張,
總計新臺幣1,200,000元整給予甲方,以為支付合約期間內
之貨款。
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合約期間內若乙方違約提出臨時抽
票延遲給付票款或解(變更)合約時,(含合約到期但應付
票據無法兌現)乙方同意於發生月份,依實際抽回票據金額
總數提出2%計算金額,以作為補償甲方營運損失,如解約
時並無條件償還甲方已付出之所有損失及產品,如應付貨款
、贈品及先行代墊行銷活動支出...等費用,及甲方授權使
用或提供之專利商標物品,並放棄本合約訂定之各種權利及
福利,屆時乙方不得異議,如違上述約定,乙方必須加倍補
償甲方的總損失。
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解約如退貨時同意按實際
退貨額扣5%計算,以補償甲方包材運輸損失。
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⑴甲方提供乙方經營使用之SPA99子站,其使用期間為自合約
簽立起一年整。SPA99子站代建費用、單項美工代建規格與
費用說明,請參閱附件。
⑵乙方使用之SPA99子站期滿一年後,若不再續簽年約,則僅
須支付甲方網站頻寬維護費,每年新臺幣貳萬元整。
㈡、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簽發
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與原告。而被告僅給付含96年10月31日
至97年3月31日之660,000元票款,及97年4月30日100,00
0元票款中之30,000元,共690,000元與原告。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既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除應給付原告
剩餘貨款外,並應給付原告相關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約款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理由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㈡、被告所主張之各項費
用是否有據。以下分述之: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已合意解除: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契約業於
97年6月間經口頭合意解除等語,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芮
慈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屬實,復據證人即原告業務襄理
徐明雅 到庭節證稱確有受原告指示居間協調兩造解約事宜,
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未經解除等語,惟除未舉
反證以動搖本院心證外,被告亦不否認其就97年4月30日到
期之系爭支票票款中,僅給付原告30,000元,之後亦未給付
原告其餘貨款等情,堪認被告確可能因系爭契約業已解除,
即無依系爭契約給付貨款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
憑採。
㈡、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
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
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當事人間有約定解除權者,就其解除權發生之原因、解除權
行使之方法、解除後之效果,有特別約定者,應依其約定。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93台上字第32號判決分
別著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兩造間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而無
法解除,僅能生終止之效果,原告不得就已支出之給付請求
被告返還等語,惟揆諸上開判決、判例意旨,兩造除得合意
解除系爭契約外,若於系爭契約中有解除後應如何負擔賠償
及給付責任之約款,自應依其約定負擔相關給付責任;縱未
為約定,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而就原告所主張之項目觀之:
⒈應付貨款:原告主張自96年11月8日起迄97年5月5日止,
業已提供價值743,691元之貨品與被告,並經被告核退價值
274,670元之貨品等情,除有請款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外,
被告亦不否認出貨貨款扣除退貨貨款尚餘46、47萬元等語(
參本院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出貨及退貨
金額如其所述。系爭契約既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依系爭契約
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應付貨款469,021元與原告(計
算式:出貨金額743,691元-退貨金額274,670元=469,02
1元)。
⒉解約補償金:按於合約期間內若乙方(即被告)違約提出臨
時抽票延遲給付票款或解(變更)合約時,(含合約到期但
應付票據無法兌現)乙方同意於發生月份,依實際抽回票據
金額總數提出2%計算金額,以作為補償甲方營運損失。系
爭契約第4條前段訂有明文。依此契約約款,無論系爭契約
是否經解除,若被告遲延或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時,即應
依其遲延或拒絕給付票款金額之百分之2,作為對原告之補
償。而被告既僅給付系爭支票中之690,000元,而迄本件訴
訟提起時尚未給付其餘51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
告依上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票據金額之百分之2即10,2
00元之補償金(計算式:510,000元×2/100約定補償比例
=10,200元),核屬有據。
⒊包材及運輸損失費用:按乙方(即被告)解約如退貨時,同
意按實際退貨額扣5%計算,以補償甲方包材運輸損失。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訂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退貨金額之百分之5計算之包材及運
輸損失費用13,734元(計算式:退貨金額274,670元×5/10
0約定比例=13,734元),亦屬有據。
⒋行銷代墊費用:按乙方同意如系爭契約解約時,無條件償還
甲方已付出之所有損失及產品,如應付貨款、贈品及先行代
墊行銷活動支出等費用。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訂有明文。依
此約款觀之,若屬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被告所支出
具有行銷性質之費用,被告即應於系爭契約解除後,無條件
償還與原告,是以被告抗辯行銷費用係屬原告對經銷商之贈
與,無需返還等語,尚非可採。而就原告所主張行銷費用之
細部項目而言:
⑴網頁建制費用:按甲方(即原告)提供乙方(即被告)經營
使用之SPA99子站,其使用期間為自合約簽立起一年整。SP
A99子站代建費用、單項美工代建規格與費用說明,請參閱
附件。乙方使用之SPA99子站期滿一年後,若不再續簽年約
,則僅須支付甲方網站頻寬維護費,每年新臺幣貳萬元整。
系爭契約第8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期間,支出
60,486元為被告規劃、設計及建制網頁,除有上開約款明文
約定外,復有SPA99子站代建說明、單項美工代建規格說明
、費用表(下稱系爭網頁建制費用表)、伊卉琳美容沙龍In
Feeling網頁列印資料(下稱系爭網頁資料)、驚爆點網際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編號P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
1紙在卷可稽,被告固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與實質真實性,
並抗辯並未請原告為其為網路行銷等語,惟觀系爭網頁之內
容,除確標示有被告名義、系爭商品資訊及促銷推廣活動訊
息,具有為被告販售系爭商品行銷之性質外,且觀系爭網頁
資料之內容,亦確有系爭網頁建制費用表所列舉首頁、bann
er、Logo排版之設計,並衡酌系爭網頁建制費用表內各項目
,除與屬系爭契約附件之SPA99子站代建說明、單項美工代
建規格說明內之項目金額相符外,亦確屬網頁建制所必須,
上開發票亦由驚爆點網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用印出具,且經
本院核與發票原本無誤,堪認屬真正。而被告所為抗辯除與
系爭契約第8條約款有所矛盾外,亦未舉證以動搖就此部分
費用存在之心證,徒以空言否認,尚難憑採。此外,復就上
開約定觀之,兩造約定若被告使用網站期滿一年後不再續約
,則僅須支付網站頻寬維護費,則依此約款反面解釋,若被
告使用未滿一年者,則確有必要依系爭契約第4條,返還原
告所代墊之網站建制行銷費用。是以,系爭契約既已解除,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網頁建制之行銷費用60,486元,堪為可
採。
⑵平面廣告行銷製作費用:原告主張為被告定作帆布招牌、直
式招牌、壓克力立體字、彩色布條、室內燈箱及布旗等行銷
製作物,共支出26,124元等情,有長城戶外廣告報價單、長
城廣告社所開立統一發票及伊卉琳美容沙龍外觀及招牌照片
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原告為被告提供之平面廣告,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平面廣告行銷製作費用26,124元,應為可採
。而被告固否認上開發票之形式及實質真實性,惟上開發票
確為長城廣告社用印出具,經本院核與發票原本無誤外,且
衡酌上開估價單及上開發票內之項目及費用,亦屬如招牌、
立體字等平面廣告所必要,復確見於上開照片內,堪認真實
。被告對此亦僅空言否認,尚難憑採。
⑶雜誌廣告費用:原告主張為被告分別於WITH雜誌97年2月號
、Ray雜誌97年2月號、美人誌雜誌97年3月號及BODY雜誌
97年5月號中代墊雜誌廣告設計及刊登費用185,000元,經
與廣告上其餘62家經銷商共同分擔後,被告應償還2,937元
等情,除提出上開雜誌封面、廣告頁面及青文出版社股份有
限公司、檸檬樹國際書版有限公司、美人計文化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體面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紙,
除確具有為系爭商品廣告行銷之性質及功能外,上開統一發
票復經本院確認由上開出版公司用印出具,並與其原本無誤
,堪認屬實。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發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云云
,殊無可採。是原告基此向被告請求給付雜誌廣告費用之行
銷代墊款2,937元(計算式:185,000元÷63家經銷商共同
分擔=2,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墊之行銷
費用89,547元,為有理由(計算式:網頁建制費用60,486元
+平面廣告行銷製作費用26,124元+雜誌廣告費用2,937元
=89,547元)。
⒌裝潢及旅遊代墊費用:
⑴原告主張曾於96年10月間,委請訴外人 林慧雯 為被告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路○○○號之伊卉琳美容沙龍店面進行裝潢
工程,共支出300,000元,另於96年11月間,與訴外人安益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訂定5人份巴里島SPA見學五
日遊之旅遊契約,並代為支付旅遊團費130,000元(下稱系
爭裝潢、旅遊費用)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工程承
攬契約書、原告委託製作單、96年10月30日及96年11月13日
匯款傳票、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旅客收費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⑵就系爭裝潢、旅遊費用,原告主張其同屬系爭契約第4條所
稱之行銷代墊費用,亦應於契約解除後由被告償還,縱認非
屬行銷費用,其性質應屬原告對具有簽約金額1,200,000元
、合約期間1年條件之經銷商,所給予具獎勵性質之回饋,
而系爭契約既經合意解除,該條件即未成就,自應無法適用
此回饋方案,原告復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
語,而被告則以此費用非屬系爭契約所明訂,且應屬於原告
贈與經銷商之性質,故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抗辯,經查

①原告系爭裝潢、旅遊費用之支出,與被告推廣其所經銷之系
爭商品尚難謂有直接關連性,故難認屬行銷費用之一部,惟
原告主張此係針對合約金額1,200,000元、合約期間12個月
之經銷商所提供之裝潢、旅遊回饋,除據原告所提出之96年
簽約客戶之加盟企畫辦法、年度約獎勵辦法各1紙觀之,被
告確符合原告所事前設定「合約金額1,200,000元、合約期
間12個月之年約客戶,給予裝潢回饋300,000元及旅遊回饋
日本團價值34,000元三名」之條件外,且衡諸一般經銷契約
中,供應商為維持品牌水準、激勵經銷商士氣等目的,視契
約之條件與經銷之業績,給予經銷商不同類型及金額回饋之
約定,實所在多有,而此等回饋方案自須立於該經銷契約確
實存續、所訂條件確實符合之基礎,否則即無從達成其獎勵
促銷、維持品牌之目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為可採。被
告固抗辯此係原告單方面之贈與行為云云,除與一般經銷契
約常情有別外,復未積極舉證說明何以原告需迂迴的一邊收
受被告系爭貨款、一邊贈與裝潢及旅遊之費用,而非單純以
裝潢、旅遊費用計算價額減收被告貨款金額即可,尚難憑採

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系爭裝潢、旅遊費用係原告以兩造間系爭
契約存續為前提所提供之回饋,已如前述,故系爭契約既經
兩造合意解除,被告所受領系爭裝潢、旅遊費用之給付利益
430,000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上開規定返還之。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得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應付貨款、解約補償金、包材及運輸損失費用
、行銷代墊費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裝
潢及旅遊代墊費用,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90,000元,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22,502元之部分,確屬有據(計算式:應付貨
款469,021元+解約補償金10,200元+包材及運輸損失費用
13,734元+行銷代墊費用89,547元+裝潢及旅遊代墊費用43
0,000元-被告已付金額690,000元=322,502元),超過
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契約解
除所生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得併主張自系爭契約解除時起
算之利息,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該系
爭契約解除之97年6月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9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
應准許。
八、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
│合計│3,750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表
┌────┬───┬───┬────┬────┬────┬────┬────┬────┬────┬────┬───┐
│兌現日期│96年10│96年10│97年1月│97年2月│97年3月│97年4月│97年5月│97年6月│97年7月│97年8月│97年9│
││月31日│月31日│31日│28日│31日│30日│31日│30日│31日│31日│月30日│
├────┼───┼───┼────┼────┼────┼────┼────┼────┼────┼────┼───┤
│票據金額│80,000│20,000│100,000│36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40,000│
│(新臺幣│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
│)││││││││││││
├────┼───┴───┴────┴────┴────┴────┴────┴────┴────┴────┴───┤
│總金額│1,2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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