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電話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投小字第一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佰 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並未於卷附通聯紀錄所載時間內,與 湯東林 及其妻 陳惠珍 有如此頻繁之電話聯繫。
㈡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即未使用該支電話,且在十一月三日至十一月十六日間有停話。
㈢被上訴人之交換機有問題,原審並未審及於此,有違背法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切結書影本、繳費紀錄及繳費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湯東林、陳惠珍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斗六電信局調閱通聯紀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辦理改選電話號碼。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客戶歷史資料電子系統表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調閱通聯紀錄。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辦理改選電話號碼為六六二六八二號,詎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份止,共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話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其雖有租用該支電話,但並未撥打那麼多電話,且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即未使用該支電話,並在十一月三日至十一月十六日間有停話,該等電話費有異常,被上訴人之交換機有問題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租用電話號碼六五八八一二號,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辦理改選電話號碼為六六二六八二號,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份止,共積欠電話費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繳單、通聯紀錄及客戶歷史資料子系統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且上訴人對租用該支電話、改選電話號碼及通聯紀錄內之電話係其認識的人之電話等事實均自認,而電話費繳費通知所載之電話費通常係指上上個月底至上個月底之通話費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份止之電話費,即係其所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底至十二月底所撥打之電話費用,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欠繳電話費之通聯紀錄為該年度十月底至十二月底之電話通聯紀錄,與其主張復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其在十一月三日至十一月十六日間有停話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其中亦未有十一月三日至十一月十六日之電話往來紀錄,是此部份上訴人並無不實或加計電話費之情事;又本件被上訴人雖謂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即未使用該支電話,惟其所提出自行紀錄之繳費明細表,並未有此相類之記載,而僅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經停話至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下午十六點五十分又被中華電信局停話等字語,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即未使用該支電話,況上訴人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即確未使用該支電話,被上訴人又焉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再次予以停話,是其抗辯,亦非可採;另上訴人雖復聲請訊問證人湯東林、陳惠珍以證明其未撥打如通聯紀錄之電話,然湯東林及陳惠珍係上訴人所認識之人,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且由被上訴人提供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之該支電話通聯紀錄觀之,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與湯東林等通話頻繁,而八十七年八月底至同年十月底之電話費,上訴人並未有何異議,足見上訴人與該二證人關係非比尋常,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況證人湯東林所具切結書內載:「在民國八十七年前後一直在福懋紡織公司任職,內人陳惠珍白天亦外出做生意,家中跟本無人」乙語,亦與通聯紀錄所示八十七年八月底迄同年十月底,系爭電話與湯東林之電話,在白天期間有頻繁之聯繫不符,而該段通聯費用,復未曾經上訴人異議,是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湯東林、陳惠珍,應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上訴人復抗辯該等電話費有異常,被上訴人之交換機有問題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電話費四千三百六十四元,與上訴人已繳納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份電話費五千四百八十五元相較,亦未有異常之情形,而八十八年一月份之電話費八千五百三十五元雖較歷月之電話費為高,惟此或係上訴人及其家人撥打所致,自難僅以該月電話費較高,即謂被上訴人之電話費有異常,其交換機有問題云云,而拒絕繳納電話費。
四、查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份上訴人撥打之電話費用連同月租費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改選電話費用,經核算共計為一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其中十二月份為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八十八年一月份為八千五百三十五元,4364+8535=12899),此有前揭通聯紀錄在卷可考,且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繳費明細表,其上記載4364、8535等數字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之電話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所明訂。經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一百八十元,送達郵費為三百四十五元(含送達判決及原審送達上訴狀繕本所需郵費),則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五百二十五元,而本件既係上訴人受全部敗訴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邦遠法官謝耀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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