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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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二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將本判決刊載於中國時報台中地方版兩日。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自案發前起被上訴人即從頭到尾主導原先刑案(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上
午九時五十分許, 林炯磐 搶走其照相機案件),指使其副院長乙○○、股東 蕭憲章 、股東兼總務主任 李政銘 、公關林炯磐,企圖迫使上訴人之女 何裕卿 無償離職,此從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七號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曾答稱:「公告前我指示副院長..」、「這件事是交代副院長處理」、「我簽名,我負全部責任..」等語可知。
㈡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上訴人與親戚同往醫院拜訪被上訴人,央請
被上訴人依法資遣,其中被上訴人多次談及不用上訴人之女全係被上訴人之決定,意即該原刑案全係被上訴人一手掌控主導。
㈢於案發前十月八日公關林炯磐與上訴人之女何裕卿在急診室,亦坦承原刑案皆由院長即被上訴人所下達指示。
㈣被上訴人簽名於保證書上,命總務主任李政銘執行上訴人之女不用來上班。
㈤綜觀所有十幾卷錄音帶及譯文,被上訴人均是一副愛理不理囂張跋扈姿態,並非原審判決所謂被上訴人當時曾低聲請上訴人留下云云。
㈥又原刑案案發日七時多至八時多亦尚未有患者上門,營業時間未至,電動門復亦可遙控,然原審判決竟謂不能在片刻之間即控制門禁出入。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九十年三月二日聯合報第九版影本、公告影本各一份、錄音帶二卷及譯文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告了四件刑事案件,上訴人確實是誣告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霧峰鄉全生醫院為人診病,並未教唆他人搶奪上訴人之照相機,且該照相機之底片,亦係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內,自行取出而曝光,並非其本人強行奪取抽出,上訴人明知該事實,竟仍指控其教唆他人搶奪上訴人之照相機、妨害上訴人離開醫院之自由以及強行抽出上訴人之照相機內底片,並向台中地檢署對其提出共同搶奪、妨害自由及毀損之告訴,嗣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是上訴人無端指控,已造成其精神及名譽受損,爰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上訴人則以:當日其與女兒二人至全生醫院協調資遣問題,遭該院員工林炯磐、蕭憲章及李政銘等人以關閉前後門之方式,限制其進出醫院之自由,且林炯磐另行搶走其照相機,並於吉峰派出所內將底片拉出曝光,當時被上訴人均在場主控全局,故其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霧峰鄉全生醫院為人診病,並未教唆他人搶奪上訴人之照相機,且該照相機之底片亦非其本人強行奪取抽出,上訴人竟仍指控其教唆他人搶奪上訴人之照相機、妨害上訴人離開醫院以及強行抽出上訴人照相機內之底片,並向台中地檢署對其提出共同搶奪、妨害自由及毀損之告訴,經台中地檢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中高分檢八十八年度議慎字第一0二五號處分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六號偵查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八號刑事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二號刑事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另訴外人林炯磐搶奪上訴人之照相機,及拉出底片曝光一事,雖經原審訊問證人李政銘證實為真實,然而該事實之發生,係肇因上訴人先拿照相機擅自對他人拍照,訴外人林炯磐為保護自己及醫院與同仁之權益,方將該相機搶走,嗣後隨即報警處理,雙方並於吉峰派出所達成協議,底片歸院方,有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一份可考;又訴外人林炯磐雖確有公然侮辱上訴人之事實,然事件之發生,純屬突發狀況,縱令被上訴人當時在場未為即時阻止,亦難憑以認定其有共謀或教唆之行為,此亦為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中高分檢八十八年度議慎字第一0二五號處分書同此認定;另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之譯文,雖有被上訴人說過「不要走啦!」及「好了啦,不要再說這些了啦」等語之記載,惟被上訴人於案發時僅在場提及「好了啦,不要再說這些了啦」乙語,有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八號刑事案件提出之譯文一份在卷可考,且經上訴人於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六號偵查中到庭 陳明 ,足見上訴人事後所提之譯文並不足取,緣被上訴人既未下令拘束上訴人身體自由、搶奪、毀損上訴人財物,或公然侮辱上訴人,其並未共同參與該等行為,應為一般人所能覺知之情形,上訴人竟僅以被上訴人在場及身為醫院院長,即遽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難謂無過失,是上訴人上揭所辯,應不足採。又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曾指示乙○○張貼不實之公告及不僱用上訴人之女全係其決定,然此並非發生在案發時,與被上訴人有無共同或教唆他人搶奪、妨害自由、恐嚇毀損之行為,並無直接關聯,是該主張亦不足採。另被上訴人簽名於保證書上,要求總務主任李政銘執行上訴人之女不用上班乙情,亦係其基於院長之職權,亦與本件無直接關聯;又原刑案案發時為上午九時五十分,業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之告訴狀陳明在卷,並經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中高分檢八十八年度議慎字第一0二五號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八號刑事判決所同認,自堪認為真實,是上訴人事後陳稱案發時間為七時多至八時多,尚未有患者上門,且營業時間未至云云,亦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全生醫院院長,上訴人對其提出搶奪、毀損及妨害自由等之告訴,確足以影響社會對其人格之評價,且與上訴人之提起告訴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明揭其文。經查被上訴人目前為醫院院長,上訴人對其提起告訴之行為,使被上訴人一度成為刑事被告,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原審衡量兩造之身分、資力及兩造間互有爭執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五萬元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五、再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使其一度成為刑事被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固應予以填補其損害,已如前述,惟此尚非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仍無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必要。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由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地方版二日部分,認無必要,而予駁回,亦屬適法。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遭受被上訴人教唆他人搶奪、毀損、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等不法侵害之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提出喜帖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八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三號刑事判決、和解書、當日醫院動線平面圖、錄音帶譯文及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六日颱風警報氣象圖影本為證,然查上訴人之名譽係經訴外人林炯磐所侵害,而林炯磐並遭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二號判決附卷可稽;而關於搶奪及毀損部分之財物損害,復經兩造於訴訟外和解,此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一份可稽,依兩造訂立之和解書條件,上訴人不得再據此主張任何權利,況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搶奪、毀損者,均非被上訴人所為或教唆,已如前述,故原審認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將本判決刊載於中國時報臺中地方版兩日,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洵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名譽,既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損,而上訴人之名譽、財物損害,因非被上訴人所為,且復已達成訴訟外和解,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元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將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地方版二日部分,則無必要,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邦遠法官謝耀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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