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六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宮附近飲用啤酒、高梁酒後,已有反應較慢、判斷力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其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因酒後不勝酒力,自行撞上路旁電線桿而受傷昏迷,嗣經警送醫後,對甲○○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其測試值高達三00MG\DL,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一點五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員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員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而其血液酒精濃度,含量值高達三00MG\DL,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一點五毫克(MG\L)(換算方式為抽血值除以二00,所得商數即為呼氣值,即三00除以二00等於一.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伍倫綜合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按。而依文獻記載(詳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之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防制研討會之研究文獻),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一點五毫克(MG\L)以上者,即有眼球震顫、說話不清、呆滯木僵、嘔吐、失憶等情形。本件被告係於酒後駕車上路而自行撞上電線桿,發生車禍,顯見其判斷力已有障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於飲酒後駕車返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回家,其已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仍不知警惕,及其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本院亦認為適當,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