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
(原名曹永萬)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約零點零肆公克)及置放於注射針筒中之海洛因粉末(此部分海洛因粉末因量微而無法測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約零點零肆公克)及置放於注射針筒中之海洛因粉末(此部分海洛因粉末因量微而無法測重),均沒收銷燬之。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移送強制戒治,經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四九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某黃昏市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摻水加以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復賡 續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先於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量不詳),復至彰化縣員林鎮某西藥房,購買注射針筒二支後,於同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里萬年巷五十號旁之土地公廟前,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另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里萬年巷五十號旁之土地公廟前,將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乙○○施用(因部分海洛因已改置放於注射針筒中(詳後述),且因量微無法測重,故僅能測得尚置放於夾鏈帶中之海洛因之驗餘淨重約○‧○四公克,而無法確定所轉讓毒品之總重量),惟於乙○○將所受讓之部分海洛因粉末置放於甲○○所提供之注射針筒中,正欲摻水混合施用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已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置放於乙○○褲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約○‧○四公克)與乙○○所持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置放於該注射針筒中之海洛因粉末(此部分海洛因粉末因量微而無法測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被告甲○○之部分: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係採法定證據主義,即除被告、證人、文書、鑑定、勘驗外,別無其他證據方法,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但其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憲法上應有充分之防禦權,而得詰問證人之權利,大法官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以共同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供述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然共同被告乙○○就被告甲○○之前開犯罪事實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本院為保障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及發現真實,參酌上開大法官解釋第五八二號意旨,依職權傳喚被告乙○○為證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裁定採分離調查證據程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自被告甲○○處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見本院第五十七頁筆錄),惟其於警詢中已明白陳述為警查扣之毒品均係被告甲○○所有,並轉讓供其施用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然上開警詢筆錄業經證人乙○○親自簽名確認係由其親自所為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警詢筆錄確係伊所陳述,而由警員按伊陳述記載,並無受到恐嚇、利誘等不正當方式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筆錄),足見警訊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復衡諸經驗法則,證人乙○○於案發當初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況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亦均自白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顯見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供述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堪認其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至乙○○於偵訊中,關於共同被告甲○○犯罪事實之陳述,實質上亦屬證人之地位,故為確保其係據實陳述,自應依法命其具結,然於偵查中並未命其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乙○○為警查獲之毒品並非伊無償轉讓予乙○○,是伊二人各出資五百元,一同向綽號「阿狗」之男子所購買的,於警詢中係因乙○○尚有未執行之刑期,伊始向警員要求由伊全部承擔,而供述該毒品係由伊出資購買云云,然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於員林公園內,以一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狗」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並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西藥房內,購買注射針筒二支後,邀同被告乙○○前至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五十號旁之土地公廟前,一同施用毒品,並將其出資所購得之海洛因毒品及注射針筒無償轉讓予被告乙○○,惟於被告乙○○將海洛因毒品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正欲摻水施用之際,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均相符,且同案被告乙○○於獲案之時,確為警查獲其手上持有已置放海洛因粉末,尚未摻水混合之注射針筒一支,並於其褲袋內查獲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確係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二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按,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一張、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及扣案之被告甲○○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甲○○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翻異其詞,改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賴國響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查獲時,甲○○之手臂還插著注射針筒,乙○○則係手握
針筒尚未施打,並從其口袋裡取出海洛因,當時甲○○坦承毒品係其出資一千元所購買,乙○○亦稱毒品係由甲○○所購買,轉交供其施用的,並向伊等要求因其尚有未執行之刑期,可否全都推由甲○○承擔,然為伊等當場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筆錄),而被告甲○○與乙○○亦確均於獲案當日經警隨案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訊,足見證人賴國響證述其拒絕被告二人之要求等情,並非無稽,復參以被告甲○○於偵訊中亦坦承有無償轉讓毒品予被告乙○○等情,苟被告甲○○於警詢中,確係為替被告乙○○承擔罪責,始為如此陳述,則其見被告乙○○仍一併經警移送後,應已明知被告乙○○無法脫免罪責,豈會仍為相同之供述?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是以被告甲○○確有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同案被告乙○○等情,應堪認定。另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等情,業據其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煙檢字第九三一五八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移送強制戒治,經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四九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復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甲○○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亦已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乙○○之部分:被告乙○○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其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國響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其為警於其褲袋內所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確係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約0點0四公克),已如前述,而其於查獲之時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並無毒品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煙檢字第九三一五八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一張、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與置放於該注射針筒中之海洛因粉末(此部分海洛因粉末因量微而無法測重)可資佐證,被告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二人論罪科刑之部分:
(一)被告甲○○之部分: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為施用及轉讓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該二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容有未恰。末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施用毒品部分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且其除自行施用毒品外,猶無償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幫助他人危害自身健康,並有影響社會治安之虞,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轉讓毒品之數量,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係分別供其與共同被告乙○○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約零點零四公克)及置放於注射針筒中之海洛因粉末(因量微而無法測重),均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乙○○之部分: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乙○○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宋恭良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