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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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欄第三行「竟向」補充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警員 徐明成 、 劉進賢 出具之警員職務報告。
㈢證人徐明成、劉進賢於偵訊中之結證。
㈢卷附現場巡邏車照片三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對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當場侮辱,所為對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造成不良影響非輕,且犯後毫無悔意,態度甚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