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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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戊○○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黃 陳愛蓮 共有,同段八三九-九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 黃陳愛蓮蘇常雄 共有,被告丁○○所有之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G、J所示磚造平房,被告丙○○所有之如同附圖編號K、L、M、O所示磚造平房、果園、雞舍,被告丁○○、丙○○二人共有之如同附圖編號N、R、D所示磚造廁所、石棉瓦造車庫,均無權占用該等土地,被告丁○○並無權使用同附圖編號F、H、I所示之土地;被告丙○○除亦無權使用同附圖編號
P、Q、H、I所示之土地,復將其所有前開編號K之磚造平房出租給被告戊○○居住使用等情,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之作用,求為命⑴被告丁○○應將前揭編號C、G、J之磚造平房及編號N、R、D之磚造廁所、石棉瓦造車庫拆除,並將該等建物基地及編號F、H、I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丙○○應將前揭編號K、L、M、O之磚造平房、果園、雞舍及編號N、R、D之磚造廁所、石棉瓦造車庫拆除,並將該等建物基地及編號P、Q、H、I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⑶被告戊○○應自前揭編號K之磚造平房遷出之判決,並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丙○○與訴外人 黃茂杞黃文郎羅選 等五人之先祖,於百餘年前即已承租八三九地號土地建屋居住迄今,未定租賃期限,自七十三年起均由地主代表人蘇常雄每年分二期收取租金,系爭八三九-九、-一一地號土地,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分割自該八三九地號土地,同時分割者尚有同段八
三九、八三九-一等十筆,全部所有權人達二十二人,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權利之移轉從未告知被告等人,故仍由蘇常雄代表收租後為分配。系爭土地分割係其內部權利變動,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原告未與其他所有權人一同起訴,亦未將全部之承租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至被告戊○○為被告丙○○之子,出生後即隨父居住於系爭承租土地上之房屋內,原告請求被告耀加遷出自家房屋,實為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所有如附圖編號C、G、J所示磚造平房,被告丙○○所有如附圖編號K、L、M、O所示磚造平房、果園、雞舍,被告丁○○、丙○○二人共有如附圖編號N、R、D所示磚造廁所、石棉瓦造車庫,均坐落其與訴外人黃陳愛蓮或 蘇春雄 共有之系爭八三九-一一、-九地號土地上,被告丁○○並使用附圖編號F、H、I所示之土地,被告丙○○亦使用附圖編號P、Q、H、I所示土地,被告戊○○現居住於前開編號K之磚造平房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除被告丁○○、丙○○陳稱該編號N之磚造廁所係渠二人與訴外人羅選共有,編號R、D之石棉瓦造車庫係被告丙○○與訴外人黃文郎共有,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該N、R、D之建物為被告丁○○、丙○○二人共有,該部分主張不能採信外,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原八三九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間分割而來,被告丁○○、丙○○與訴外人黃茂杞、黃文郎、羅選等五人之先祖,於百餘年前即已承租該八三九地號土地建屋居住迄今,未定租賃期限,自七十三年起均由地主代表人蘇常雄每年分二期收取租金之事實,有其所提收據影本及原告所提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影本為證;訴外人蘇常雄曾在八十七年七月間,主張其共有之八三九、八三六地號土地,係其先人出租予被告丁○○、丙○○及訴外人黃茂杞、黃文郎、羅選、 林王爽 等六人使用,而對彼六人提起調整租金之訴,並提出存證信函、共有土地授權委託書(即共有人黃陳愛蓮、乙○○、 鄭金城羅鄭春金王嘉華 授與蘇常雄為與共有土地承租人之處分行為之權)及厝地租金計算單影本為憑,復經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斗調字第二二三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民事卷查明無訛。被告丁○○、丙○○辯稱分割前八三九地號土地係其祖先向地主租用,再由伊等繼承之,伊等對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堪可採信。而原告與黃陳愛蓮、乙○○係因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 鄭知 而取得八三九地號土地之共有權,亦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附前開分割共有物民事卷可稽,原告因繼承關係,仍應繼受上開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地位,而為出租人之一。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或消滅,徒以其辦畢繼承登記後,被告未與原告另訂租約,亦未交付租金與原告,否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並主張被告丁○○等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彼等二人各拆除上開建物及交還土地,委屬無據。至被告戊○○係因其為被告丙○○之子,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為其等陳明,原告主張被告丙○○將前揭編號K建物出租予被告戊○○使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取。茲被告丙○○既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戊○○基於被告丙○○之親子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亦屬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係本於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戊○○則係因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即被告丙○○之子,而使用系爭土地,均非無權占用,原告本於共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丁○○、丙○○各拆除前揭建物,並交還土地,請求被告戊○○自前開土地上遷出,均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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