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36號原告乙○○○
丁○○甲○○丙○○兼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分行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508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查封之坐落台縣○○鎮○○段○○○○號及同段769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42,888元(768地號土地部分:
315.04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值800元=252,032元;769地號土地部分:2238.57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值800元=1,790,856元;252,032+1,790,856=2,042,8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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